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蕭盧金桂
被 告 周林秋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間在原告所有座落
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0地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
)之相鄰被告所耕種農地內,聘請訴外人 阿義 噴灑除草劑造
成系爭農地上之稻子無法結穗,使原告收割系爭農地上之稻
子時,僅收成700台斤稻穀,而往年系爭農地都可收割7,000
台斤,每台斤稻穀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0元,原告受有減
少收成6,300台斤,共計63,000元之損害,因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在相鄰系爭農地旁之農地種植地瓜,
於102年4月間聘請阿義背著噴灑農藥之農具,在系爭農地與
其耕作農地間之田埂上,噴灑除草劑以除去田埂上之雜草,
當時有噴到除草劑之田埂雜草均乾枯,但阿義並未將除草劑
噴灑到系爭農地上原告所種植之稻子,當時系爭農地上之稻
子為青綠色且都有結穗,原告減少收成稻穀,並非阿義在田
埂上噴灑除草劑所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農地上之稻子,因被
告聘請阿義噴灑除草劑,致原告受有減少收成6,300台斤,
共計63,000元之損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阿義未將
除草劑噴灑到系爭農地上之稻子等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觀諸警卷所附員警於102年5月27日所拍攝之系
爭農地上稻子斯時因阿義噴灑除草劑造成稻子受損之現場照
片可知,102年5月27日系爭農地上之稻子相距102年4月間阿
義噴灑除草劑已逾1個月,然系爭農地上之稻子仍大都呈現
青綠色且大都亦已結穗,並無枯黃或未結穗之情況發生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偵字第6892號、102年度交查
字第2464號卷宗(含警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其收割系
爭農地上之稻子時,系爭農地上之稻子因被告於102年4月間
聘請阿義噴灑除草劑造成系爭農地上之稻子無法結穗,僅收
成700台斤稻穀,而往年系爭農地都可收割7,000台斤等情如
為真正時,則系爭農地上之稻子約有10分之9之面積,係因1
02年4月間阿義噴灑除草劑而無法結穗,則員警於102年5月
27日所拍攝系爭農地上稻子之照片,理應呈現系爭農地上之
稻子大部分之面積有無法結穗之情況,豈有可能呈現大部分
面積為現青綠色且大都亦已結穗之理。
㈢再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自陳:種稻子至收割前,約要噴
灑5次農藥避免被蟲咬並施肥5次,時常要注意澆水等語(本
院卷第21頁參照),是縱使系爭農地上之稻子確實有無法結
穗之情況發生,然該無法結穗之情形,究為稻子、農藥、肥
料本身之問題,或原告施用農藥、肥料、灌溉不當引起,亦
或灌概之水質、天候、病蟲害所致,均仍有探究之必要,惟
原告迄今所為之舉證,尚不能證明系爭農地上之稻子是否有
無法結穗之情況發生,且該無法結穗之情況為被告聘請阿義
噴灑除草劑所致。
㈣另證人 蕭文慶 即原告配偶固於本院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沒有看到阿義噴灑除草劑,伊是隔2、3天去巡
視系爭農地才發現稻子之稻穗被包住無法吐出,以後會造成
稻穗無法結穗,系爭農地上之稻子出穗時是很嫩,阿義所噴
灑之除草劑很厲害,噴下去會變成這樣,系爭農地面積有3
分2,僅剩約4、5厘面積沒有無法結穗之情況等語(本院卷
第23、24頁參照),果若證人上開所述為真正,則系爭農
地無法結穗之面積約佔系爭農地總面積逾8成,員警於102年
5月27日所拍攝之系爭農地上稻子之照片為何未呈現系爭農
地上之稻子大部分之面積無法結穗,反而大部分呈現青綠色
且大都亦已結穗之狀況?再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觀之,證人之
證述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農地上之稻子稻穗有無法結穗之情況
發生,但仍無法證明該無法結穗之情況究為被告噴灑除草劑
或稻子、農藥、肥料本身之問題,或原告施用農藥、肥料及
灌溉不當,亦或灌概之水質、天候、病蟲害所致?是尚難僅
憑證人上開證述,即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再者,證人為
原告之配偶,其證詞亦難免偏頗原告,其證詞亦難率予採信
。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農地上之稻子,
因遭被告請阿義噴灑除草劑,致原告受有減少收成6,300台
斤稻穀,共計63,000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
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農地上之稻子,因遭被告
聘請阿義噴灑除草劑,致原告受有減少收成6,300台斤稻穀
共計63,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