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961號
原 告 林瓊輝
訴訟代理人 林武
林 瓊三
被 告 羅靜貞
訴訟代理人 張元良
被 告 藍敏鈿
楊朝堂
高 潘棟
藍小雲
何文琴
李慰親
張肇恭
郭忍兒
劉江彬
姜義松
前列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96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羅靜貞,請求被告羅靜
貞給付新臺幣(下同)4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藍敏鈿、楊
朝堂、 高潘棟 、藍小雲、何文琴、李慰親、張肇恭、郭忍兒
、劉江彬、姜義松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原告4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民國(下同)79年間由原告為起造人,於台北市
○○區○○段○○段○○○○○號之土地興建地上13層,地下1
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大樓)。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
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000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持分20000分之
1327,使用車位編號27、28(下稱系爭車位),於95年2月
24日由原告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另案原告 林怡汝 (為原告
之女)。被告實為無給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
,因該管委會尚未向主管機關合法報備,未具法人資格,然
系爭車位之租金收益皆由管委會收取入帳,經原告多次請求
閱覽帳簿,並請求返還系爭車位及結算所有收益,被告均置
之不理,以每月租金6,0000元計算,自88年3月1日起至95年
2月22日止,共計83月,合計租金為498,000元(6,00083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於79年由建商新
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負責人)興建系爭大樓,當時
係以預售方式出賣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系爭建物法律性質
為共有人所共有,並無單獨所有權,當初建商所申報建物成
果圖,僅登記25個車位(因4號音不雅,無4號車位,故編號
至26號),原告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下,於竣工使用執照
取得後,擅自畫出編號27、28之系爭車位,並於95年3月30
日擅自將系爭車位轉讓予林怡汝。依民法第820條共有物之
管理,需經共有人多數決方得決定共有持分應如何利用,非
原告可以決定如何管理系爭車位。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位交予管委會代為出租,以抵繳管理費,本
屆管委會不應楚此事,僅沿用前管委會決定收租至今,系爭
車位如今一直延續前管委會代為出租,但不知系爭車位權源
何在,約於84年間開始即為如此。
㈢、系爭車位非由渠等出租,渠等亦未獲得任何利益,不構成原
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亦有明載。
㈡、本件系爭車位由管委會出租收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以
採信。而系爭車位之收益由管委會入帳,並非被告私吞入己
,被告並未因而受利益,當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再者,管委會自87年即決議系爭車位由管委會統籌管理,有
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955號卷第137頁),
被告並非該屆之管理委員,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等人為88年
至95年之管委會委員及該期間內管委會之決議收取系爭車位
租金收益侵害原告權利等之相關證據,即以起訴時管委會委
員為被告,自難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於88年至95年間侵害
原告就系爭車位之權益,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租金之收益,即屬不能證明,要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498,000元及
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核定為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為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