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39號
原 告 陳明宜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俊
被 告 杜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3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叄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叄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6日14時45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19公里處時,因駕駛不慎致撞及訴外人 顏來發 所駕駛,停
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致站立於資源回
收車上之原告跌落地面,並受有閉鎖性一個或多個腳趾骨骨
折、頸部扭傷及拉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手表淺
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及車資新臺幣(下同)12,940元、不能工作損失3個
月薪資及義交值勤費用119,247元、未來醫療費用預計18,
000元,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
50,000元,合計200,18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
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僅同意賠償2萬元之損失,對義交費用、精神慰
撫今都有質疑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撞及訴外人顏來發所駕駛,停放
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致站立於資源回收
車上之原告跌落地面,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天主教耕
莘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1596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5頁),
並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
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
有理由:
㈠、醫療費用及車資12,940元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駕駛不慎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
就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就上開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
為證,就該費用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
㈡、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薪資及義交值勤費用119,247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
損失3個月薪資及義交值勤費用119,247元,經查,原告因系
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醫生評估應休息12周,不宜負重及
劇烈運動(見偵查卷第15頁),依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及所得清冊(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顯示
,每月固定收入為28,597元(22,597+6,000),從而,原告主
張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薪資及義交值勤費用,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85,791元(28,597x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未來醫療費用預計1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預估18,000元,惟未證實未來醫療
名目為何,亦未提出單據證明,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應予
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車禍肇事而受有系爭傷害
,身心痛苦,自屬當然,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單身一
人、為清潔隊臨時人員;被告大學畢業、之前從事海空運進
出口業務,事發後已被解雇、目前與父母親同住、單身、待
業中,及斟酌兩造其他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
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車資12,940元、
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薪資及義交值勤費用85,791元、精神慰
撫金30,000元,總計128,731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0月16日(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卷第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經核本
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予說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