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黃玉琇
黃玉城
訴訟代理人 賴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玉城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黃玉琇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玉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玉琇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截至95年11月29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216
元、利息821元及違約金300元,合計51,337元未清償。被告
黃玉琇因無力還款,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於97年2月21日
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97年2
月4日之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被告黃玉城,然被告移轉
系爭土地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等語,並聲明: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2月4日之贈與
行為及97年2月21日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
黃玉城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2月21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被告黃
玉琇所有。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玉城: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父親 黃榮三 所有,
黃榮三過世後,原本僅要過戶給兩個兒子即被告黃玉城及訴
外人 黃玉坤 ,但後來由黃榮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玉城、
黃玉琇及訴外人黃玉坤、 黃玉雯 、賴素珠繼承,嗣訴外人黃
玉坤過世後,被告黃玉城訴訟代理人賴素珠才決定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過戶給被告黃玉城所有。很多年以前,銀行寄
來的信用卡訴外人即黃玉琇之母賴素珠就將它收起來,沒有
交給被告黃玉琇使用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黃玉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玉琇於9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於
97年2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給被告黃玉城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附卷為證,且
為被告黃玉城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等前開贈與屬詐害債權行為乙節,則為被告
黃玉城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
告黃玉琇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玉城
時,是否構成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
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
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及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黃玉琇信用卡消費款截至95年11月29日尚積欠原
告50,216元、利息821元及違約金300元,合計51,337元未清
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歷史帳單、授信查詢明細等件在卷可
稽,堪值採信。被告黃玉城雖辯稱:很多年以前,賴素珠就
將銀行寄來之信用卡收起來,未交給被告黃玉琇使用云云,
惟賴素珠收取者是否係被告黃玉琇向原告申辦之信用卡、何
時收取被告黃玉琇申辦之信用卡,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況且被告黃玉琇亦得自行向原告申請補發信用卡,是被告上
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而本件被告黃玉琇於96、97年間無薪資所得、名下僅有1件
不動產,財產總額700元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96、
9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核閱屬實;惟被告黃
玉琇於97年2月間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黃玉城當時已分別積
欠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1,4000元授信債務,與澳盛(台灣
)及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金額總計高達172,650元餘,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年3月31日金徵(業)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會員報送授信及信用卡資料明細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黃玉琇其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登記予被告黃玉城所有,
確已積極減少財產,而致原告上揭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
使上之困難,而有害於原告甚明。又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行使撤銷權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土地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查閱無訛。因此,原告基
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請求被告黃玉城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
復於被告張黃玉琇所有,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玉城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2月21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黃玉琇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
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
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黃玉城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雖屬
給付判決,惟該部分與前述撤銷詐害債權部分,有密切關係
,不容有歧異判斷,且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
宣告,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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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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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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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嘉義市││埤子頭│401-19│建│2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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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