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1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黃 真(即 陸衛美 之繼承人)
陸衛中 (即陸衛美之再轉繼承人)
陸衛華 (即陸衛美之再轉繼承人)
陸衛蘭 (即陸衛美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陸衛美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詎陸衛美申辦信用卡後即未依約還款,截
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二
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含本金六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
利息二十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未清償。
㈡詎陸衛美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死亡,被告 黃真 及訴外人 陸興邦
為陸衛美之父母,為陸衛美之繼承人;又訴外人陸興邦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陸衛中、陸衛華、陸衛蘭
為陸興邦之子女,為陸興邦之繼承人,故被告陸衛中、陸衛
華、陸衛蘭為陸衛美之再轉繼承人,而上述繼承人均未向法
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繼承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被告
戶籍謄本四件、本院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查訴外人陸興邦之
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歸戶債權明
細查詢一件、被告戶籍謄本四件、本院函影本一件、繼承系
統表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