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葉家閎
相 對 人 張卉晴 即 張板橋 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行使抵押權,前向相對人寄送如附
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惟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因
相對人行蹤不明,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2
年度司拍字第212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戶籍謄本、如附件所
示之通知、退件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核對其設籍地址無誤,
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之住所,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
所示對相對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