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6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張雯青 (原名 張采緹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按附表所示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 官藍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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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新│計息適用之│計息期間(民國)│
││臺幣/元)│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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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70│14.98%│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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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258│15%│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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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債權合計57,8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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