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二八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花蓮縣吉安鄉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在花蓮縣○○鄉○○村○○○街○○○號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強制戒治中。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時之自白。⑵被告於警訊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二八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台灣花蓮看守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花所總字第四九0號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証明書乙件在卷可佐。被告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其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業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乙份附卷可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知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