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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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856號上訴人即被告TRUONGQUOCHUNG(中譯姓名: 張國雄 )指定辯護人 許宏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PHAMVANLUAN(中譯姓名: 范文倫 )指定辯護人 鄭雪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NGUYENDANGCANH(中譯姓名: 阮鄧景 )指定辯護人 王通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NGUYENTRUNGHOC(中譯姓名: 阮中學 )指定辯護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RUONGQUOCHUNG、PHAMVANLUAN、NGUYENDANGCANH、NGUYE
NTRUNGHOC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貳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TRUONGQUOCHUNG(中譯姓名:張國雄)、PHAMVANLUAN(中譯姓名:范文倫)、NGUYENDANGCANH(中譯姓名:阮鄧景)、NGUYENTRUNGHOC(中譯姓名:阮中學)等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並均於102年8月23日、102年10月23日先後延長羈押2月,惟至102年12月22日,二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TRUONGQUOCHUNG、PHAMVANLUAN、NGUYE
NDANGCANH、NGUYENTRUNGHOC等人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TRUONGQ
UOCHUNG(張國雄)有期徒刑9年、被告PHAMVANLUAN(范文倫)、被告NGUYENDANGCANH(阮鄧景)有期徒刑9年4月、被告NGUYENTRUNGHOC(阮中學)有期徒刑9年2月,足見被告TRUONGQUOCHUNG、PHAMVANLUAN、NGUYENDANGCAN
H、NGUYENTRUNGHOC等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TRUONGQU
OCHUNG、PHAMVANLUAN、NGUYENDANGCANH、NGUYENTRU
NGHOC等人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4人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且被告4人均為越南國籍在臺工作之人士,原均係居住在申請來臺工作公司之員工宿舍,現既已受原審判決重刑之諭知,非無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有相當理由認為 渠等 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等人係以結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為強盜財物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人身心極大之恐懼及傷害,亦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被告TRUONGQUOCHUNG、PHAMVANLUAN、NGUYENDANGCANH、NGUYENTRUNGHOC等人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TRUONGQUOCHUNG、PHAMVANLUAN、NGUYENDANGCANH、NGUYENTRUNGHOC等人後,本院認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2年12月23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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