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86號聲請人即被告NGUYENTRUNGHOC(中文姓名: 阮中學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1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TRUNGHOC(中文姓名:阮中學)之父親病情嚴重,希望能與父親連絡,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所涉強盜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與證人證述差距過大,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本院受命法官乃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處分羈押,且自102年2月6日、同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
加重強盜罪嫌,有卷內事證可參,堪認被告罪嫌重大。且如經判決確定,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可能受到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犯強盜罪之重罪,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本院並未對被告附加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其欲與家人通信,並不受限制。是其以父親病重等聲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迴異,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如將被告釋放,其為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客觀上存有逃亡之疑慮,將有礙程序之順利進行,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陳銘壎
法官吳永梁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