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0年度婚字第422號原告 林忠華 以上原告與被告 王征娟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實際住居所,或提出刊登有本件公示送達公告之新聞紙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除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甲○○離婚,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申請入境等資料,查知被告於民國93年6月
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附卷可稽;次經本院依該署函覆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所載被告甲○○居住地址「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鎮○○村0○00號」予以囑託送達結果,遭以「已遷移新址,去向不明,無法絡聯,無法送達」為由退回,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年11月22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送達回證1件在卷可憑。雖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30日當庭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經本院當庭改定於102年11月27日下午2時20分續行言詞辯論,並准依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及命原告應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海外版」新聞紙一天,並將新聞紙檢送本院,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且迄未提出刊登本件公示送達公告之新聞紙到院,爰限期令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