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抗告人PHAMVANLUAN(中文姓名: 范文倫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八、二十一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自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惟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或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又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法並無對之應行送達判決之明文,因之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辯護人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本件抗告人即被告PHAMVANLUAN(中文姓名:范文倫)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抗告人當庭聽判後,判決正本於同年四月四日送達予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由抗告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影卷第一一九頁),本件十日之上訴期間,自一0三年四月五日起算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最後一日為週一)即已屆滿。抗告人之原審指定辯護人具狀為被告之利益提出上訴時,亦應以上訴人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抗告人之指定辯護人遲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抗告人亦遲至同年四月十八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上訴(見原審影卷第一二一、一二七頁),其等上訴顯已逾期,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因不懂中文且不諳法律,且以為已委任律師代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再自行繕狀,不意律師疏失延誤,請准撤銷原裁定,以免冤抑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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