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著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權利歸屬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上訴人 王泰昌
詹茂焜 洪震玫 余任芳 被上訴人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權利歸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上訴人就本院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關於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關於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912,00
0元,總計為2,562,000元(1,650,000+912,000=2,562,00
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9,664元。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陳容正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佳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