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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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國字第7號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明星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國家賠償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協議先行原則,而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應於起訴時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二、經查,本件係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516號裁定移送前來,該裁定事實理由欄第點記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㈢備位聲明⒈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應共同給付原告及 黃惠真 、謝明星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2600萬元部分:其請求原因,原告稱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認罪協商判決中關於該案被告黃惠真、謝明星部分均為無效處分,及該刑事判決中關於該案被告黃惠真、謝明星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處分不成立,所以應賠償該款項。原告並稱該項賠償請求係請求國家賠償…」,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前段部分,未據提出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