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敬祐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6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敬祐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敬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敬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虛構不明人士聚眾賭博之事實向警方報案而濫行
誣告,不僅導致司法資源浪費,且使他人可能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 楊喻鈞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審易卷第35頁參照),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32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25號被告蘇敬祐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蘇敬祐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提出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臺灣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4月1日送監執行,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訴追,於111年10月8日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路竹火車站」,使用公共電話撥打「110」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務中心)謊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地點有從事聚眾賭博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嗣經勤務中心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員警前往查緝,發覺並無上揭檢舉情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喻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敬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撥打電話報警之事實。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路竹區延平路附近先前有發生賭博情形,伊報錯地址,伊沒有誣告之犯意云云。2告訴人楊喻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撥打電話報警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地點有從事聚眾賭博,而警方依據被告之報案內容趕赴現場查緝,未發有被告所指情事。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10報案錄音光碟、路竹火車站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10報案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路竹火車站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5張。1、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撥打電話報警之事實。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撥打電話報警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地點有從事聚眾賭博,而警方依據被告之報案內容趕赴現場查緝,未發有被告所指情事。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不論高雄市○○區○○路000號地點或附近先前是否真的人聚眾賭博,而遭警方查獲,被告是否有誣告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故意、虛構事實之行為,仍應以被告「申告當下」所憑藉之依據認定之,亦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檢舉行為之前,仍應有合理之依據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地點或附近是否真的人聚眾賭博之情事,否則,不僅會造成警方疲於奔命、司法資源之浪費,亦使高雄市○○區○○路000號地點或附近住處之人民處於隨時遭警方臨檢、查緝之窘境,有違事理之衡平,先予敘明。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於報案前沒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地點或附近查證是否有人在聚眾賭博,是因為那附近時常有人聚賭,伊才報警,而且伊報錯地址等語,顯見被告在報案前未查證且毫無根據之情形下,恣意報警檢舉,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嫌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因被告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責與前開判決非同罪質之罪,爰不請求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梁詠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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