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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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浩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浩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浩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
249號、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112年10月9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2罪為酒駕及洗錢案件,侵害法益及罪質均不同,並參酌前開2罪案件之犯罪時間、手段等情狀,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在上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均屬單純,本件聲請可資裁量刑度之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曾小玲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109年2月7日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69號109年3月9日同左110年4月17日2幫助洗錢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109年3月4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111年10月12日同左同左備註編號1已於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