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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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姑念本案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被害人 劉吳月錦 及告訴人 鄭寶英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串及神像1只,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被告李明智(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9月1日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
,以插於鎖孔中之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劉吳月錦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旋騎乘該車離去。
㈡另於同日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祥旺便當
店內,徒手竊取鄭寶英所有之神像1只,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遭 林志強 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及神像(均已發還)。
二、案經鄭寶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劉吳月錦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鄭寶英於警詢之指述。
㈣證人林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得上述前開物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業已發還被害人等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周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