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娟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2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娟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下午4時50分前某時,
在被害人 謝進財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攤位(號碼:25),徒手竊取置於攤位上之黑色短褲1件(品牌:POLOCURTIS,價值新臺幣【下同】490元,已發還,下稱A短褲),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下午4時50分前某時,在呂
素綾所經營、位於自由黃昏市場攤位(號碼:68-1),徒手竊取置於攤位上之白色背心1件(價值500元,已發還,下稱B背心)及黑色短袖上衣(價值1000元,已發還,下稱C上衣),得手後離去。
㈢嗣因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自由黃昏市場竊取其他攤
位之商品遭店主發覺而報警,警方據報到場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2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亦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準此,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吸收犯等)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㈠被告許娟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16時50分許,
在自由黃昏市場之編號50-1、由告訴人 寧曉軍 經營之攤位,徒手竊取價值6,800元之土黃色褲裙1件(品牌:LANICE,下稱D褲裙),惟經該攤位之店員當場發現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有系爭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寧曉軍發現被告竊盜犯行而報警處理,警方當場在被
告身上扣得D褲裙及A短褲、B背心、C上衣(此外尚有1件黑綠色長裙),再進一步持A短褲、B背心、C上衣向自由黃昏市場各攤位進行訪查,最終確認A短褲、B背心暨C上衣分屬被害人謝進財(攤位編號25)、 呂素綾 (攤位編號68-1)所有;被告復於系爭前案、本案之警詢中陳稱:上開扣案衣物都是其當日(112年4月16日)在自由黃昏市場內以相同手法竊取,其並無特定行竊目標,看到喜歡就偷,直到竊取D褲裙時才被以現行犯抓到等語,上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前案、本案卷宗無訛。申言之,A短褲、B背心暨C上衣、D褲裙固係被告在自由黃昏市場之不同攤位所竊取,然其行為之地點相近、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得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一行為,又被告各次竊盜舉措之目的均在於滿足一己私利,應認是基於同一竊盜犯意為之。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本案與系爭前案自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至為灼然。
㈢準此,系爭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揆諸上述說明,本案應為系
爭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