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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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薛郁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景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郁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景耀、薛郁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處理紛爭,恣意共同毀損告訴人 郭慶峰 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林景耀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薛郁弘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 陳明 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7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之行為分擔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暨被告林景耀前有違反保護令、毒品及槍砲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薛郁弘前有妨害秩序、詐欺、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木棍及球棒各1支,固分別為供被告林景耀、被告薛郁弘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林景耀於警詢中供稱其不知道前開木棍為何人所有等語,被告薛郁弘亦未曾陳明前開球棒為其所有,可見前開物品之所有權歸屬仍未明,且亦非屬違禁物,而未合於沒收之要件,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案並無關聯,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被告2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6號被告林景耀(年籍詳卷)
薛郁弘(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耀與 郭慧珍 有感情糾紛,竟與薛郁弘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9日5時5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郭慧珍住處(屋主為 郭慶富 ),由林景耀手持木棍、薛郁弘手持球棒,砸擊上址倉庫門,致該門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慶富。嗣郭慶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慶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耀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薛郁弘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慶富、證人 郭承廷 即被告林景耀等2人之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倉庫門遭破壞現場照片、扣案木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之物,為被告林景耀、薛郁弘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檢察官李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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