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 許巧臻 之信任,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新臺幣1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72號被告林文斌(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斌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可投資之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內,向許巧臻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賺三倍利潤云云,使許巧臻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於同日23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林文斌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仁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林文斌並將之全數提領花用完畢。嗣許巧臻向林文斌催討利潤未獲置理,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巧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文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巧臻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30張、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詐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之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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