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詠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詠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詠翔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定刑,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112年9月25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各罪之性質、侵害法益近似,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行為態樣、手段亦大致相同,且受刑人為上開犯行之時間相隔甚近等行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如犯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
五、另受刑人於聲請書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可認已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又本案聲請所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6月111年8月22日高雄地院11年度金訴字第345號111年11月11日同左111年12月14日2詐欺有期徒刑1年1月111年8月16日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55號112年6月8日同左112年7月11日3詐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5月3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18號112年6月26日同左11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