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慶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久堂0064燈桿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 天侯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向外側慢車道偏駛,並撞擊同向慢車道由告訴人 黃明 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左側膝部撕裂傷12公分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黃慶賢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之同年10月8日死亡,有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9日 橋檢春民 112偵14916字第1129052387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