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瑋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為「徐瑋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5時28分許起至同時36分許止」、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瑋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12年5月9日15時28分許起至同時36分許止,先後多次竊取被害人 翁慧雯 所管領財物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姑念被告於犯後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所竊得之白色上衣3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547元),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惟其所竊得之戒指2個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完全獲得填補,暨衡酌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以及其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戒指2個(價值共398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白色上衣3件,均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3892號
被告徐瑋晨(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5時36分許,在部門經理翁慧雯所管領而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7漢神巨蛋百貨公司H&M服飾店店內,徒手竊取供販售之戒指2個及白色上衣3件(分別人頭圖樣、紫色文字圖樣、LACORA字樣)【戒指2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98元,若含白色上衣3件則共價值1,945元,白色上衣3件於案發後業已發還翁慧雯】。嗣因店內發覺屢有短少,經翁慧雯報警,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瑋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翁慧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為佐,復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足核。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因本件竊得之戒指2個共價值398元,並未尋獲歸還被害人乙情,是本件被告因犯罪所得共值39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