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黃國洲 、 林才女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且被告前有很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賠償告訴人1,000元,有證人林才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可證(警卷第1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較輕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現金7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000元,被告賠償數額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82號被告黃俊壹(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東和金香舖」,趁店內無人之際,以徒手竊取店內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當日為該店負責人 郭東欽 發現店內物品有移動痕跡,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東欽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東欽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黃國洲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路口錄影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金額雖係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因其事後賠償告訴人金額1000元,並交付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林才女收受,已逾失竊金額,有證人林才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另請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較為輕微,且犯後坦承犯嫌,態度尚可,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為較輕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