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勝桐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勝桐良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電瓶、高壓變壓器各壹個、電流桿、手撈網各壹支及禿頭鯊拍賣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勝桐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勝桐良違反漁業法案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獅子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肆意電捕魚類,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又按104年12月17日及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有明文,從而,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應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以下規定適用沒收規定。
是漁業法第68條固規定得就違法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予以沒收,然揆諸上開說明,於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㈡扣案之電瓶、高壓變壓器各1個、電流桿、手撈網各1支部
分,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而扣案之漁獲禿頭鯊約0.5公斤經警變賣後所得新臺幣50元,為違法行為變得之物,仍屬犯罪所得乙情無誤,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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