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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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暨移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0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第一九六八號、第五九六七號、第一八八七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T型扳手壹支、油壓剪壹支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及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確定,且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鑰匙、T型扳手、油壓剪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丑○○、庚○○、子○○、己○○、戊○○、甲○○、辛○○、 黃忠興 、丁○○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十紙及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T型扳手、油壓剪各一支扣案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及油壓剪各一支,均係金屬所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可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五、七、八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九部分)。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所觸犯之基本構成要件罪名均為普通竊盜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附表編號一、二及四至九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末查,被告光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及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確定,且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自食其力,而屢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已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非殘暴、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T型扳手、油壓剪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同案被告庚○○所涉犯為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另行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查獲時地及所扣之物│
│├──┼───────┼───────┼──────────────────┤─┤│一│九十二年十一月│屏東縣潮州鎮三│以自備鑰匙竊取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為│││六日上午十一時│共里潮昇路二二│WF-5573號自小客車乙部,得手後│後│││至十二時間│巷內空地│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贓車行經屏│屏│││││東縣○○鄉○○村○○路米奇檳榔攤前,│,│││││發生車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車輛及│及│││││其所有供竊盜用鑰匙乙支。│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屏東縣潮州鎮四│因前開車禍至全民醫院就醫,趁並無警力│力│││六日下午一時五│維路一四二號全│戒護之際,見丑○○下車未將鑰匙未取下│下│││十分│民醫院前│之際,竊取丑○○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8│││││-2409號自小貨車,經警於九十二年│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屏東縣內埔│埔│││││鄉美和村臺一線一陽加油站旁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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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三年一月五│高雄縣鳳山市自│以徒手拉開手機展示櫃抽屜之方式,竊取│取│││日下午一時四十│由路一0六號「│庚○○所有之廠牌NOKIA型號825│5│││五分│得迅速通訊行」│0(序號:0000000000000│8│││││14)及廠牌NOKIA型號3530(│(│││││序號:000000000000000│2│││││)及廠牌NOKIA型號8310(序號│號│││││:000000000000000)之│之│││││手機三隻,經被害人庚○○發覺隨即報警│警│││││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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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三年三月一│高雄市小港區正│見被害人子○○下車且車輛尚在發動之際│際│││日下午十時│苓里金府路與漢│,竊取子○○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5││││民路口│579號自小客車,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村│村│││││永全路十九號旁,因丙○○欲駕駛贓車牌│牌│││││號碼D6─0748號自小客車離開,為│為│││││警逮捕循線查獲。│
│├──┼───────┼───────┼──────────────────┤─┤│五│九十三年三月四│高雄縣大寮鄉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成│││日下午九時│庄村成功市場後│威脅,屬於兇器之T型扳手,竊取己○○│通││││方│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小│││││客車,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一時│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號│││││旁,因丙○○欲駕駛贓車牌號碼0000│0│││││748號自小客車離開,為警逮捕循線查│查│││││獲。│
│├──┼───────┼───────┼──────────────────┤─┤│六│九十三年三月十│屏東縣屏東市勝│被害人戊○○下車且車輛尚發動之際,竊│竊│││三日凌晨四時│利路與和平路口│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1│││││3號自小客車,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日│││││下午一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村永全│全│││││路十九號旁,因丙○○欲駕駛贓車牌號碼│碼│││││D6─0748號自小客車離開,為警逮│逮│││││捕循線查獲。│
││││││
│├──┼───────┼───────┼──────────────────┤─┤│七│九十三年三月十│高雄縣大寮鄉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成│││六日凌晨一時│庄村成功路橋下│威脅,屬於兇器之T型扳手,竊取甲○○│雄│││││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小│││││客車,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一時│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號│││││旁,因丙○○欲駕駛贓車牌號碼0000│0│││││748號自小客車離開,為警逮捕循線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手│││││乙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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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十三年三月二│屏東縣萬巒鄉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成│││十日上午九時許│溝村永全路旁公│威脅,屬於兇器之油壓剪,以破壞門栓之│之││││墓內│方式,竊取壬○○管領之不銹鋼製門乙面│面│││││,並以徒手方式竊取辛○○所有之不銹鋼│鋼│││││製金爐乙個,經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村永│永│││││平路十一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所│││││用之油壓剪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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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九十三年四月十│高雄縣大寮鄉中│見被害人丁○○下車且車鑰匙未取下之際│際│││日上午十時│興村鳳林四路一│,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3││││二六號前│141號自小客車乙部,經警於九十三年│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縣│││││鳳山市○○路○○○巷前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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