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調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蔡明憲
相 對 人 邱翊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 邱翊禛 之住所地係在住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
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請求,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
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口,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佐,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規定,應由住所地或
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強制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