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調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548號

聲請人 林洋守

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高崇德 等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於其住宅製造噪音或發出妨害原告生活環境安寧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房屋之行為部分,係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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