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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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61號

原告 葉立緦

訴訟代理人 陳世均

陳安安 律師

被告 徐定宇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葉衣庭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葉衣庭與原告葉立緦為高中同學,被告葉衣庭前於民國100年7月初與原告商議,請求原告將原告新購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包。後被告徐定宇利用太太與原告為高中同學之關係,且原告對於裝潢工程應訂契約及提供設計圖、線路圖、配置圖等圖樣都不熟悉的情形下,於100年7月21日將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僅提供估價單及手繪草圖給予原告確認,並向原告說明因為是太太高中同學的關係不用浪費時間畫一些原告看不懂的圖,想做什麼樣式都沒問題,被告一定都會依原告要求做好。約定系爭工程價金新臺幣(下同)173萬元,工期3個月完工,施工項目包含系爭工程估價單所示及全室玻璃施做及油漆…等工程。雙方施工期間之溝通也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原告之電子信箱,原告據工程進度依約以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基隆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將1至3期工程款匯入,時間分別為100年7月25日、100年8月25日、100年10月6日,3次匯款給付被告共計154萬7000元,匯款期間,被告均告知工程進度快速進行中,然經原告前往察看系爭工程時,始發現被告徐定宇所稱之裝潢快速推展一節,實係以偷工減料方式安裝衣廚及家具等設備,臥房內預留之床位空間完全無法擺放標準單人床,三個衣櫥內僅擺放六根掛衣吊桿等瑕疵。兩造於100年10月就系爭工程缺失部分為協商,被告徐定宇非但拒絕修改錯誤施工部分,竟惡意加價增加原約金以外之金額,原告要求被告修改缺失部份,而被告徐定宇表示不願修改,經原告向被告葉衣庭告知將寄存證信函後,被告葉衣庭出面與原告協商後,雙方達成協議終止本件承攬契約,由於金額不大雙方合意改為諾成契約。

㈡被告葉衣庭請原告另行委請他人完成後續工程,其並再三保證就原告已經匯款而未施工部分之款項,於原告另行雇工完成系爭工程,核算費用後,即立刻以匯款方式退還上開未施做部分之已收款項。又被告二人係共同分工負責洽談、施作,被告二人係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是被告二人就本件系爭工程應負連帶責任,又被告葉衣庭亦表示願為被告徐定宇負返還本件不當得利之責。

㈢嗣原告另行雇工進行後續工程,共計施做木工、水電、大理石、玻璃、清潔等工項,被告應返還已收款而未施作不當得利金額共計215,695元,於後續工程完工後,原告即依約定告知被告葉衣庭應返還之金額,並請其退款,然被告葉衣庭表示欲至系爭房屋現場檢視,被告葉衣庭至現場後,原告當場說總金額21萬多,妳就付整數20萬,被告葉衣庭也同意退還未施工款項20萬,但被告請求延期退還上開款項,因其經營之餐廳營收欠佳,俟餐廳獲利後馬上歸還,原告念及雙方24年同學情誼,即同意被告葉衣庭之請。

㈣原告、陳世均曾與兩造昔日同學第三人 郭璟嫺 及其夫 林輝雄 前往被告葉衣庭投資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大崗山景好土雞餐廳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然被告復以餐廳營收不佳、餐廳將添購設備等為由,拖欠返還款項。原告在被告葉衣庭未返還款項期間偶爾留言請記得反還欠款,豈料109年11月中被告葉衣庭來信表示她一概不知情、有問題去找她老公,被告葉衣庭現在說:「不知情」是想掩蓋雙方合意談妥的「諾成契約」ㄧ事。由被告葉衣庭與原告EMAIL往返信件中足可證明被告葉衣庭想逃避「諾成契約」欠款ㄧ事。

㈤本件系爭工程已因被告之表示不願施工修改缺失而終止,被告就原告前已匯款之工程款項而未施做之部分,因承攬契約係以承攬人須有工作之完成,始得請求報酬,倘無全部或一部工作之交付,即不得請求全部或一部之報酬,是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項目,倘有部分約定項目未予施作,承攬人就該未施作部分,自無報酬債權,是定作人就該部分即得於約定工程款總價內扣除。本件原告業已匯款154萬7,000元予被告,被告未施做之工程關於水電工程未施作未退款26,000元、木造工程瑕疵未修改及求償9萬元、玻璃工程未施作未退款工項16萬元、追加工程未施作未退款128,000元、未施作部分應退而未退款29,000元,以上合計433,000元於扣除系爭工程尚未匯款部分173,000元及追加工程款項34,305元(已扣除未施作應退款),是被告應返還原告215,695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15695)。為此,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5,69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當時是被告二位同時來找原告施作工程實際上簽約時,二位都有到場。但匯款金額都是匯款到被告徐定宇帳戶。

⒉和解契約時間點為100年11月22日,雙方是以電話達成和解。雙方達成和解後,被告沒有依約付款,故證人郭璟嫺、林輝雄陪同原告至高雄找被告,商談還款事宜,證人有聽聞兩造所討論的內容,故可以證明和解契約存在。

⒊當時是先寫電子郵件給被告葉表示要訴諸訴訟,發給他的當天下午,被告葉就打電話來,說不要告被告徐定宇問我能不能再重新開始,後來談一談,被告葉就說願意把後續修繕的總金額還伊,而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後向被告葉衣庭表示要償還20萬元,被告葉衣庭表示同意,且有來系爭房屋看,看完後,表示身上沒有現金,所以請求再給一點時間,當時信任他才同意,被告葉衣庭確實有收受這份郵件,也就是因為有收到,才會於當天下午回電話說不要告他老公,說他要出面負責。100年時被告葉衣庭也有因為裝潢的事情跟原告進行討論,所以他是知情的。

⒋被告徐定宇陳述因為沒有付款才沒有施作的部分,100年9月27日就已經在討論追加追退的金額,原告是在100年10月6日又再匯款了509,000元,由此時序可知,並沒有所謂沒有支付尾款才拒絕繼續處理的事實,關於被告徐定宇表示追退部分有退的部分,追加追退部分如果沒有談妥,不會在電子郵件後,又匯款了第三期的款項,且第三期款項就已經百分之九十了,已經要完工的階段。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定宇部分:  

  ⒈裝修的時候,是伊跟原告共同簽訂的合約,後來原告私底下有找被告葉衣庭要錢我不知情。對於證人郭璟嫺證述,因為伊不在場所以無法表示意見,又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伊並不知情。

  ⒉總工程款如原證七第二頁所描述是173萬元,實際上在此之前,伊還有承接其他工會辦公室是一起施作的,工會辦公室完成後,因為急著啟用辦公室,所以請伊幫忙處理住家的裝修,所以才會擬定系爭工程合約。原告第一次匯款是匯款三成,第二次匯款是包含工會的尾款,第三次匯款509,000元。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施作完成的部分不爭執,但是是因為原告並沒有支付追加的315,305元,也沒有支付期間的工程尾款,所以我才拒絕再繼續處理後續。原證七第二頁,未施作部分總金額,否認。協議的部分都已經退還,這是原告十年後才提起的金額,且不是事實,未完成工程的款項,都是要在油漆完成後才會進行的。否認第三期款項已經達百分之九十。

 ㈡被告葉衣庭則以:

  ⒈證人陳述說要錢的事情,伊否認,當天他們到場就說是來捧場的。伊跟被告徐定宇的財務是分開的,伊完全不清楚被告徐定宇的財務,伊也沒有欠錢,如果伊欠錢可以拿借據或合約書來要錢,但伊並沒有任何借據欠錢,又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伊並沒有收到這份郵件。

  ⒉原告第一間房子是委託被告徐定宇裝潢,當時他們很滿意所以第二次才會又找被告徐定宇。而因為伊是原告的同學,所以才會陪同在場,伊並不是契約主體。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被告承包,約定系爭工程價金173萬元,工期3個月完工,施工項目如系爭工程估價單所示及包含全室玻璃施做及油漆,1~3期工程款匯入時間分別為:100年7月25日、100年8月25日、100年10月6日,3次匯款給付被告共計1,547,000元, 嗣施 做後原告發現臥房內預留之床位空間完全無法擺放標準單人床,三個衣櫥內僅擺放六根掛衣吊桿等瑕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估價單、手繪草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匯款交易明細、系爭工程現場照片、系爭工程追加及追退工程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徐定宇對上開主張並未爭執,僅主張因原告尚未給付尾款,故未繼續系爭工程之進行;被告葉衣庭則主張並非契約當事人,並以前詞置辯。

㈡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被告徐定宇: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約定由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並支付承攬報酬,則本件就系爭工程之約定自屬承攬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均為契約主體,然此部分業據被告葉衣庭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僅由原告與被告徐定宇簽署,未見被告葉衣庭列名,又系爭工程之三期承攬報酬亦均匯入被告徐定宇之銀行帳戶,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匯款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足認本件承攬契約係由原告委託被告徐定宇進場完成系爭工程,與被告葉衣庭無涉,故原告主張因被告葉衣庭一同前來,其亦為承攬契約當事人云云,即屬無據。

㈢系爭承攬契約未經合意終止: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再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本文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徐定宇既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則被告徐定宇應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則應依約履行報酬,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終止前,不生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責。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並提出100年11月22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然被告徐定宇否認知情,被告葉衣庭亦否認收受該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就此未再進一步舉證被告確實收受該電子郵件,僅以被告葉衣庭因為裝潢事項與原告討論,故被告葉衣庭知情云云,並無實據,況本件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為被告徐定宇,並非被告葉衣庭,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電子郵件收件人僅有被告葉衣庭,仍無證據顯示被告徐定宇亦經收受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合意終止云云,亦無所據。

⒊從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未經合意終止,兩造仍應依約履行契約責任,原告逕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未施做工程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㈣本件並無和解契約之成立: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於100年11月22日以電話達成和解,然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當庭表示「當時我是先寫電子郵件給被告葉衣庭表示要訴諸訴訟,我發給他的當天下午,被告葉衣庭就打電話來,說不要告被告徐定宇,問我能不能再重新開始,後來談一談,被告葉衣庭就說願意把後續修繕的總金額還我,而我家修繕完畢後,我表示要償還20萬元,被告葉衣庭表示同意,且有來我家看,看完後,表示身上沒有現金,所以請求再給一點時間,當時我信任他才同意。」(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未與被告徐定宇有任何聯繫,另被告葉衣庭亦否認有此部分情形(見本院卷第14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和解契約負給付和解金之責任部分,即無所依憑。至原告雖以證人郭璟嫺之證詞可證明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存在,然證人郭璟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拖欠的裝潢費用20萬元以及被告以餐廳營業尚未上軌道為由暫勿催款之情形,無法逕認兩造間已有和解契約之合意,況證人郭璟嫺原係因被告葉衣庭在南部開設餐廳前往,於101年1月22日前往,並非專程為兩造間之工程款爭執陪同前往,故其對於兩造間之工程款爭執緣由,所知有限,其所述之催款情節除經被告葉衣庭否認,被告徐定宇則稱不知情、無法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則該部分證詞仍無從據為認定本件有和解契約之存在。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5,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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