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吳秀琴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
       司幼文 律師
       陳水聰 律師
被   告 李 建輝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由訴外人 李明 家為會首自民國107年8
月20日開始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約定每期會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為700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
者得標,再由會首按投標金收取會款交予該次得標會員,原
告於108年7月20日標得該次合會,並依約開立本票予會首
,再由會首交付予其他會腳並收取會款,未料訴外人 李明家
未將原告開立之本票交予其他會腳而私扣本票,然訴外人李
明家因惡意倒會,對該本票並無處分權,仍將其中13張本票
交付被告,是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係訴外人李明家惡意取得,訴外人李明家對該本票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又原告無對價取得係爭本票,亦不得享有係
爭票據執票人之權利,且如附表編號13之本票發票日期係遭
人變造,並非原告所簽發,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
發109年度司票字第1006號本票裁定。為此爰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
度司票字第1006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05號
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
序。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原持有票據之人」
(下稱被告親屬)曾參加系爭互助會,並於訴外人李明家收
取會款時獲付系爭本票,被告親屬取得系爭本票並非惡意且
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乃獲被告親屬之授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本院110年9月29日審理時先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
本票係顯然是變造,伊沒有在108年8月20日標會,主張是
經過變造等語(本院卷第93頁),再於110年11月17日審理
時改以:伊108年8月20日並沒有標會,這張票不是伊開的
,聲請送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59頁),並於當日改稱:認
為票據是日期被變造,但票據上簽名即印文都是原告所親簽
,捨棄本票送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後又於110年
12月30日審理時先稱:本件開票日期應該為6月20日,該本
票為8月20日,所以主張變造6為8等語,後又改稱:原告
有無填寫發票日不確定,主張沒填寫發票日期就交付本票等
語(本院卷第186頁),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之簽署及
發票情形一再翻異前詞,且就該本票遭偽造之具體內容為何
亦前後不一,又編號13所示本票發票日期之阿拉伯數字,其
中「1」雖係由上而下豎寫,然於最下方處有向右停頓作結
之痕跡,「0」則自左側開始筆順,以逆時針方式書寫後停
頓於開始處之上方,「8」則自係以左上方為起始,完成書
寫後之筆畫不與先前開始處重合而係向坐上方延伸,「20」
則以「2」之結尾處橫劃與「0」之起始相連,而經本院比
對本件其餘經原告自承由其所簽發之本票(即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原告書寫阿拉伯數字「1」時,確有於筆順結
束時均有稍微向右停頓,書寫「0」時則固定自左側開始筆
順,書寫「8」時則固定自右上方開始筆順,並於結束該字
書寫時,將書寫筆順向右上方延伸,或與開始筆順之處相交
、或直接穿越開始筆順處向上方延伸,而「20」之書寫方式
均以連劃完成,且於書寫「2」下方橫劃時均略向上方傾斜
,再向下開始「0」之筆順,發票日期有關阿拉伯數字之填
載均與原告之書寫習慣相仿,且該「8」筆畫連貫,並無於
筆順中途新增起始或終結之痕跡,難認係先書寫「6」後再
遭人變造為「8」,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之票據編號為
CH469589,與其其餘本票票據編號相近,併審酌原告開立如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票據係於合會得標時,用以保證後續匯
款之支付,則於一次開立多張票據之情形下,亦可能係原告
自行誤載發票日期為「108年8月20日」,尚難以該發票日
期非得標日期或與
本件其餘本票發票日不同,遽認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3本票
發票日月份部分係遭人變造或係於未填載發票日之情形下逕
行簽發交付,是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係遭人
變造發票日期全部或一部等情,不足採信。
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
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
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
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
,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
,不在此限;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
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
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
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
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
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
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此民法第709條之1
第1、2項、第709條之7第1、2、3項、第709條之9
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會首僅於每
期標會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及義務,亦即會
首之收取會款係代理得標會員為之,收取會款之債權人為得
標會員而非會首。而在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
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係對未得標會員負有會
款債務。故若會首未交付會款予已得標會員,已得標會員雖
對會首享有返還請求權,惟在合會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
是對該次得標會員負有會款債務,而在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已得標會員係對未得標會員負有會款債務,均非以會首為
債權人。
㈢經查,兩造參加李明家為會首於107年8月20日起會、每月
20日開標之合會,原告於108年7月20日得標,依約開立本
票予會首作為其他未得標活會會員之擔保,並於開立系爭本
票後將之交予 許桂花 ,並自許桂花處取得匯款等情,業據原
告自承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互助
會單為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06號卷第9至11頁、本
院卷第27頁),應可認定。又系爭本票係原告得被告代許桂
花收取如附表所示尚屬活會之「原持有票據之人」之會錢後
,再將許桂花轉交之系爭本票分別交付渠等,嗣系爭合會倒
會後,被告親屬再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代為行使權利等情,
有前開互助會單上所載「 阿喜 」、「 春枝 」、「 慶得 」、「
素秋 」、「 玉色 」、「 雪芳 」、「 金定 」、「 奉素 」、「明
仁」、「 昕玫 」、「 丁福 」等字樣及被告提出之授權書可參
(本院卷第33頁),且經證人洪 郭玉色李吳喜李丁福
李奉素 等人於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42號案件(下稱另案)
證述明確,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且上開得標(即死會
會員)簽發本票及活會會員交付會款、收取本票之流程亦與
與證人許桂花證稱:系爭互助會之運作方式係會首負責向得
標會員收取本票,並向活會會員收取該其會款後,將該本票
交給活會會員,待該活會會員將來得標時,再將先前取得之
其他死會會員所簽發之本票交還會首,並由會首返還予先前
死會、開票之會員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原
告亦於本院110年9月29日審理時,就法官所詢「原告對於
被告所得票據是會首將死會會員本票轉交給被告招攬之其他
尚屬活會之會員,有何意見?」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
),足認被告辯稱被告係自活會會員手上取得系爭本票,並
代渠等向原告為票據權利之主張等語,並非虛偽,原告自承
伊不確定許桂花交付被告本票之時間(本院卷第156頁),
惟主張會首李明家或其配偶許桂花取得系爭本票後,未將該
本票交予其他活會會員,逕於止會後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
語,然未就此情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系爭互助會之運作模式
不符,尚難憑採。
㈣次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
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
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
者而言,而所謂無權處分,是指對於票據無實質上之權利或
處分權而而言,且以受讓人之直接前手為限,其間接前手有
無處分權人,則在所不問,倘受讓人由有權處分人取得票據
,當然享有票據法上權利。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
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此票據法第30條第
1項、第124條亦有明定。
㈤系爭互助會因故不能繼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兩造爭執
之互助會止會時間則與本件認定無涉,附此敘明),原告亦
自承伊開立本票後,許桂花有將會款給伊(本院卷第155頁
),足見原告得標時,許桂花有代會首李明家將其於會員繳
納之會款交予原告,則許桂花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訴外人
郭玉蘭 ,再由郭玉蘭將如附表1、3至13所示本票交付予被
告親屬(分別如附表「原持有票據之人」欄所示),被告及
被告親屬係因繳納會款而分別取得系爭本票,其等並非無權
處分之人,自得合法行使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原告另主張被
告曾代收會款卻未將原告簽發之本票交還會首,待系爭互助
會倒會後才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親屬,顯見被告係基於惡意
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然被告及被告親屬迄系爭互助會止會時
均仍為活會會員,渠等依系爭互助會運作模式,本即得持續
保有先前死會會員所開立、經會首交付之本票,直至渠等得
標、取得票款時方須將該本票返還會首,是原告所述被告應
將系爭本票交還會首卻未如是而為乙情,與許桂花前開證述
系爭互助會須待活會會員得標後始將先前所得死會會員開立
本票交還之模式不符,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及被告親屬於
取得系爭本票時已為死會會員等情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自
難認被告或被告親屬本於活會會員之地位取得或保有系爭本
票係出於惡意,則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
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至被告親屬雖因訴訟之便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代為行使
權利,然被告親屬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並無瑕疵,則原
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亦無理由。
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乙事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06號卷宗,核閱無
訛,而被告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既仍存在,
已如上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
1006號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亦應駁
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原告聲請傳喚
證人簡 吳秀姝 ,待證事實為被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
情,然依原告所述, 簡吳秀姝 至多僅能證明伊曾與原告於
109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至被告住處辨識被告所持有之本
票,至被告究係如何取得系爭本票、被告與證人許桂花及李
明家間就本件合會之金錢及票據往來等情,均非簡吳秀姝親
聞,則簡吳秀姝顯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
票等情,是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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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原持有票據之人│
│││(新臺幣)││(互助單上代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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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6月20日│10,000元│CH000000│李吳喜(阿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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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8年6月20日│10,000元│CH000000│郭玉蘭(春枝)│
├──┼──────┼─────┼─────┼────────┤
│3│108年6月20日│10,000元│CH000000│ 楊慶得 (慶得)│
├──┼──────┼─────┼─────┼────────┤
│4│108年6月20日│10,000元│CH000000│ 陳素秋 (素秋)│
├──┼──────┼─────┼─────┼────────┤
│5│108年6月20日│10,000元│CH000000│ 洪郭玉色 (玉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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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8年6月20日│10,000元│CH000000│ 洪雪芳 (雪芳)│
├──┼──────┼─────┼─────┼────────┤
│7│108年6月20日│10,000元│CH000000│ 郭孫金定 (金定)│
├──┼──────┼─────┼─────┼────────┤
│8│108年6月20日│10,000元│CH000000│郭孫金定(金定)│
├──┼──────┼─────┼─────┼────────┤
│9│108年6月20日│10,000元│CH000000│李奉素(奉素)│
├──┼──────┼─────┼─────┼────────┤
│10│108年6月20日│10,000元│CH000000│ 吳銘仁明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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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8年6月20日│10,000元│CH000000│ 吳昕玫 (昕玫)│
├──┼──────┼─────┼─────┼────────┤
│12│108年6月20日│10,000元│CH000000│李丁福(丁福)│
├──┼──────┼─────┼─────┼────────┤
│13│108年8月20日│10,000元│CH000000│ 李建輝 (建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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