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經法院
分別判處拘役40、50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實對於道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害竟仍無視法律規範復犯本案,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毫克,犯後第一時間未坦承犯行,反卸責辯稱並非
由其駕駛,而係他人所為,態度不佳等情,本不宜給予得易
科罰金之刑,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
參),幸未造成用路人傷亡各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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