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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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度執字第四二八六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
十七年度雄簡字第四七五一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時,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7年
度執字第4286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
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雄簡字第4751號受理在案,
故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爰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97年度雄簡字
第4751號、97年度票字第7255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
執字第42865號卷宗核閱無訛。因如聲請人就上開確認本票
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即無從聲請強制
執行,則聲請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2865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相符,應
予准許。又相對人於該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280,000元,及自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240元,而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損者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
該款項並為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應為因遲延
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再參酌本件兩造之爭執為聲請人是
否得以243,000元抵銷上開債權額,且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
之事件,則審酌相對人所受之上開損害性質及內容,本院認
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約2年期間之利息額即35,000元為
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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