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京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863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4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60之5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屬「京賀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京賀大樓」管理規約之約定,負
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義務。詎被告
自民國96年3月起至97年8月止,共積欠18期,合計27,450
元(管理費27,000元、遲延利息450元)未為繳納,經原告
定期催告,仍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管理規約之
規定,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報
備證明、住戶規約、欠繳明細表、存證信函、建物謄本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