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的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862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21日下午4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4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 陸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屬「美的皇家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美的皇家大廈」管理規約及住
戶公約之約定,負有按期(每二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3,662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96年11月起至97年6月
止,共積欠4期,合計14,648元之管理費未為繳納,經原告
定期催告,仍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
規約第10條之規定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等情,業
據其提出報備證明、存證信函、未繳管理費住戶資料、章程
與規約、繳費明細表、建物謄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