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交簡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為父親甫過世,心
情哀痛難抑,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成立和解,獲被害人原諒,犯罪後態度良好,深具悔
意,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