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使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利息
之計算方式係將每一筆消費帳款字入帳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外,另應按月加計未付款項(減縮以本金)2%的
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按月收取上限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參照信用卡約訂條款第16、17條)。查被告截至目前已
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共計65,881元未依約清償。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65,881元,及其中58,794元部分
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然以其目前已申請更生程序
云云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最
近一期帳單明細等為證,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復未加以爭
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更生
程序,然尚未經管轄法院為許可更生之裁定,是本件訴訟程
序並不停止進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65,881元,及其中58,794元部分自97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義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