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前開法條所稱之法院,應係指受
理異議之訴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88年度抗字第406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字司執第2291
5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聲請人已向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提起97年度東再簡字第2號再審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
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年度東再簡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
97年司執字第2291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案分97
年度東再簡字第2號事件由該院審理中,則依前開說明,本
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再審之訴之訴訟繫屬法院
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