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7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6樓之1,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所訂現金卡契約書第15條約定就
現金卡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依本件原告為公司
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0,995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有
相關卷宗可參,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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