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啟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美玲書記官黃珮華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啟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施啟順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6年1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逢減刑,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8日10時5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近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上開時間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林美玲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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