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6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曾經觀察勒戒仍未根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寶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