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1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3103號
原   告  范俊明
訴訟代理人  范莉娟
被   告  陳瑞源
       莊玉霞
上列當事人109年度板簡字第3103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下午
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陳瑞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
給付自民國(下同)109年3月起至同年9月積欠之租金新臺幣
(下同)84000元,及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每
月賠償12000元。(二)被告陳瑞源應賠償欠繳109年6月起至9
月電費,共計4422元,及日後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復電費用
240元,合計為4662元。(三)被告陳瑞源、莊玉霞及兩者相
關親屬及人士,及任何其同戶口內人士,有戶籍遷入房屋者
,應全部立刻將戶籍遷出。(四)基於善意,原告願以被告同
意不退還押金24000元之條件,不執行租賃契約第6條即得請
求被告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之權利。但
如被告要求退還押金,則原告主張執行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
之權利。(五)被告莊玉霞依原房屋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以
連帶保證人身分,應連帶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嗣於110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聲明為:(一)被告陳瑞源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000元
,及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2000元。(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62元。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瑞源邀同被告莊玉霞為連帶保證人,於10
8年10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即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即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1
0月9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被告
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出面進行系爭房屋之返還事宜,另被告
尚積欠109年3月起至9月止之租金,共計84000元未給付。又
系爭租賃契約既於109年10月10日屆期而終止,被告陳瑞源
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應自按月賠償原告12000元迄交屋
之日止。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陳瑞源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662元。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①被告陳瑞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
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
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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