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11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號、第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裁40-U00000000、40-U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甲○○於94年11月2日晚上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入境西三路前,因有「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違規攬客妨害秩序」、「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9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規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900元。原審審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違規事實,以證人即舉發員警 王淑軍 結證各情為可信,而抗告人所舉證人 許寶環 係受處分人之客人,證詞矛盾,有違常情,顯係迴護抗告人之詞,不足採信。爰認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各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友人臨時請託要其前往中正機場接靜修女中校長,故其駕駛營業小客車進入中正機場時,車上有人且也有放暫停營業的牌子,並不是空車進入,為何不能接人?且於員警要求出示證件供查證時,即時提出,因欲載客至松山機場,以搭乘當日飛往高雄末班飛機,時間緊迫,而催促員警速予處理,並無不敬之處,然員警故為拖延時間,不得不先離開,非並不服稽查之情。員警所述抗告人載客至機場出境大廳門口,就沒有離開乙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調閱錄影帶查證,如確有上情則願依法負責,但原審未調取,逕以員警所證為真,遽予駁回受處分之異議,並不公平,為此不服,依法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4年11月2日晚上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入境西三路前,因有「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違規攬客妨害秩序」、「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掣單舉發等情,除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王淑軍到庭結證:受處分人的計程車是從入場道進入,到入境大廳,伊看到一位女客(即許小姐)下車,許小姐下車後,受處分人就停在該處,並沒有到處繞,伊向其表示入境大廳是不可以攬客,除非是排班計程車才可以攬客,受處分人表示他是合法載客,中正機場有變通的方式可以向入境出口處的員警那邊以親屬的名義登記,伊還有向受處分人表示如果他不懂可以去詢問排班計程車,但他也不願意,伊先前還沒有開單,伊先告知,伊看到許小姐出來,伊要受處分人出示證件(汽車駕照),他還不願意出示證件,並表示他沒有違規,後來始從車上拿出證件(機車駕照及汽車行照),伊原本還要拿依據給他看,他表示員警開單還要看依據,還說伊開單手還會發抖,伊也有詢問他給伊的是機車駕照,但受處分人不肯讓伊發問,開單未完成,就表示他要趕到松山機場,問都不問就開走,伊在罰單上面也註記受處分人趕時間,並非拒簽,伊與受處分人溝通約10分鐘、後來開單過程約10分鐘等語在卷(見原審交聲字第4號卷第21頁、第2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交字第U00000000、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4年11月24日航警行字第0940032658號函文所檢附之交通違規查詢單各1件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上詞置辯。惟查抗告人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王淑軍結證如上,證人王淑軍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警員舉發時有何違誤之情形。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法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證人即舉發員警王淑軍之證言,應為平允可信;抗告人所舉證人許寶環固到庭結證稱略以:伊從臺北市拜託受處分人去機場接人,受處分人表示該處不可以停車,他要去繞一下,伊告訴他說接到人後再打電話給他,打電話給受處分人後,有看到他的車子是從外面進來,並非定點在該處,有看到員警與受處分人的對話,受處分人與伊及警員都是同時到達機場入境廳門口云云(同上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然證人許寶環係受處分之友人,其所證情節與證人王淑軍前開證述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與常情相違,顯係附和、迴護異議人之詞,難予憑信。至受處分人以原審未依所請調機場錄影帶,以證明當時之情形,即以證人王淑軍所證受處分人載客至機場出境大廳門口,就沒有離開為事實,遽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裁定,難憑信服等情;經查原審已於95年3月9日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機場航空站,調閱94年11月2日晚上8時45分許第二航廈入境大廳門口之錄影帶查證,惟據復函稱:該站監控資料龐大,錄影帶保存期限為一個月,因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有該站95年3月17日正站中字第0950040980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足憑,並非未調取,受處分人稱原審未依所請調閱錄影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違規攬客妨害秩序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違規攬客妨害秩序」、「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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