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犯殺人未遂、侵占、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三月及四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再度假釋出監,惟其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部分與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公園內,約定由甲○○持「小龍」事先購妥之機票搭機前往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回臺,事成後甲○○可得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報酬。商議既定,甲○○便於同年十月六日,由「小龍」搭載前往中正國際機場,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三五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嗣甲○○於當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到達曼谷並入住於瑞士飯店後,再撥打「小龍」在臺所交付之電話號碼,聯絡與其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毛 」之成年男子,「小毛」則於翌日(七日)下午四時許攜帶以油布包裝完成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塊、束褲一條及黑色、白色膠布等物前往瑞士飯店交予甲○○。甲○○取得該等物品後,先將其中一塊海洛因打碎成粉末,分為四份,各以二層透明塑膠袋及黑色膠布包裝成為四包,再以白色膠布將此四包海洛因分別纏於左右小腿各二包,另二塊以油布包裝之海洛因則未分裝,直接以束褲及膠帶固定於胯下,並於同年月八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三六號班機返臺,將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曼谷私自運輸進入國境,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臺北關稅局人員發現甲○○通關時舉止有異,乃要求甲○○改至第三號紅線檢查檯辦理檢查搜身,而於甲○○身上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件(含二件塊狀、四包粉末,合計淨重九百九十九‧二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三‧八六)及用以包裝固定上開海洛因之透明塑膠袋八個、油布二塊、束褲一條、黑色、白色膠布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運輸並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而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各一件及查獲照片五張在卷可稽。且被告挾帶入境之前揭白粉六件(含二件塊狀、四包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九百九十九‧二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三‧八六),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八00一0三0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復有用以包裝毒品俾利運輸使用之透明塑膠袋八個、油布二塊、束褲一條、黑色、白色膠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尚未將毒品交付委託人「小龍」之前,其運輸之狀態仍在繼續尚未完成,於入境中正機場即為警查獲,被告運輸之目的並未完成,應論以未遂犯云云;然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攜帶扣案毒品自曼谷起運至我國中正機場遭警查獲時止,該運輸行為即已達既遂階段,與被告是否將毒品交與接應人即共犯「小龍」無關,辯護人上開見解,尚無足取。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小龍」、「小毛」等人間,就所犯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運輸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為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輸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多達九百九十九‧二六公克,純度更高達百分之八十三‧八六,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犯罪情節堪認重大,且其前科累累,曾數度入監服刑,仍不知自省改過,僅因貪圖暴利而涉犯本案,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件(含二件塊狀、四包粉末,合計淨重九百九十九‧二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三‧八六),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透明塑膠袋八個、油布二塊、束褲一條、黑色、白色膠布等物係共犯「小毛」所提供,均為私藏夾帶俾利運輸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品,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堪認係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家有老母、兄為殘障人士、經濟情況甚為困頓,且所運輸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所運輸毒品數量幾近一公斤,甚為龐大,純度更高達百分之八十三‧八六,犯罪情節可謂重大,且其前案累累,於出獄後一年餘即又再犯本案,犯罪之情狀無可憫恕,又所犯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亦查無其他減輕之事由,無從予以減輕,其上訴求予減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