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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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0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竟於民國94年8月23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路飲用酒類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光明路2段1220之1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降低,失控撞及路旁電線桿,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前往處理,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37.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如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本罪。至已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表現,肇事率較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合先敘明。
三、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高雄縣大寮鄉瑞生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該小組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4幀、瑞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足堪採信。參以被告經警委託瑞生醫院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7.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徵諸其駕駛機車竟無故碰撞路旁電線桿,因而倒地致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害,益徵其確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公升0.69毫克,猶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惟念其於警偵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