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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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長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5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其向法院拍定之乙○○所有而遭查封之房地,僅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磚造建築物部分及該建築物後方違建座落部分之土地,並不及於該違章搭蓋之一、二樓部分(總面積為55.12平方公尺),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自行僱工將其剷平,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因認甲○○涉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三、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建物之犯行,辯稱:該違章建物係座落在伊從法院所拍得之土地上,且該違建係屬附在主建物上,應為法院查封、拍賣效力所及,法院在點交時,告訴人才跟法官說,後面沒有查封、拍賣到,但是伊看拍賣公告,並無法確認,後來法官也無法認定是否非屬拍賣範圍,無法處理,要伊和告訴人協調。伊認為當初向法院買房子,房屋與土地連在一起,且屬主建物的附屬部分,伊認為有所有權,而且該增建部分屋頂為塑膠浪板,十分破舊,僅有一樓,連房子都稱不上,伊認為有安全疑慮,才僱工將之更換為鐵皮屋,予以修繕,伊並無毀損之故意各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於點交過程中執行法官要求我們協調,該房子後面尚未賣掉,告訴人仍有產權,要求告訴人提出,而告訴人無法提出等語,及該違建部分既非拍賣範圍,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明知而加以拆除為其認定被告有毀損建物之論據。惟經查:
㈠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犯罪時間,亦無何資料足以判別告訴人
所謂增建之一、二樓、總面積為55.12平方公尺部分之範圍。而告訴人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四層樓房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7年度執字第529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8日經債權人 林雲益 引導至現場將該房屋及土地(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35之62地號)予以查封,查封時在場之告訴人乙○○陳述該不動產有增建情事,爰經法院執行人員通知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同年6月22日會同兩造(該案債權人及債務人,該案之債務人即本案告訴人當時亦在場,惟拒絕於測量筆錄上簽名)測量增建物現狀,嗣經中壢地政事務所以87年7月7日中地一字第03-6070號函檢附測量成果圖,並將所測得增建部分編為第9793建號而辦理查封登記在案, 嗣迭 經多次拍賣,終於88年7月6日由被告甲○○以新臺幣(下同)15,596,000元拍定,並繳清價金取得產權,此有投標書、拍賣公告、查封、測量及拍賣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測量成果圖及權利移轉證書附於該87年執字第5239號卷宗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見執字第5239號卷㈠第159頁至第160頁、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第20頁至反面、第29頁、第67頁、第275頁、第276頁、第36頁、第168頁至第169頁)。嗣因告訴人拒絕搬遷,經拍定人即被告聲請點交,原審執行處乃於88年10月19日飭發執行命令促告訴人自動履行。惟告訴人卻以上開不動產尚有部分增建未經測量,乃對該命令聲明異議,復經原審執行處於88年11月16日以裁定駁回,經告訴人提出抗告,惟於88年12月26日於本院民事庭當庭撤回抗告而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人員乃於89年2月23日於現場執行點交完畢,此亦有執行命令、異議狀、裁定、抗告狀、及原審執行筆錄等件附於前開民事執行卷宗內無訛。(參見執字第5293號卷㈠第308頁、4頁、9頁、第341頁至第342頁、第52頁至反面;同卷㈡第8頁至反面;抗字第4349號卷第4頁至第9頁)。本件爭點乃屬告訴人所爭執部分是否在查封登記範圍內?是否業經拍賣?被告有無毀損之故意?以及該違章建物是否屬他人之建築物。
㈡證人即為被告修繕房屋之 李瀛春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
「原來為石棉瓦屋頂,下面放一些雜物,內有一廚房灶頭,其將之拆掉,石棉瓦用木頭、鐵架支撐,已破爛不堪使用,進入時燈也不會亮,後門出去即為防火巷」,「是我改建的。改建前系爭物鐵架屋沒有柱子,只有一層樓,屋頂是石綿瓦,我將之全部拆去因為當時鐵架太過破舊才會拆去(指石綿瓦),他當時沒立鐵柱,只是支撐屋頂,兩邊僅是共同壁」各等語,足見該附屬建物在被告拍定時已破舊不堪,被告所稱是為安全起見才將屋頂拆除重新改以鐵皮屋頂,堪以採信。被告既為主建物之安全,才將附屬建物拆除改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建物之故意。又告訴人所指增建之違章建物部分已經拆除,且被告及告訴人均稱,現在去現場,無法判斷原拍賣之範圍是否包括增建部分(見本院卷第31頁)。又告訴人與被告皆承認,法院拍賣時有包括增建部分(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執字第5293號案之拍賣公告所載,拍賣之房屋部分,除原有保存登記部分(建號3539號)外,尚包括增建部分(即9793號建號,見原審卷第119頁,原判決之附表),再依執行法院之查封筆錄、測量登記、成果圖所示,足認告訴人所主張之違章建築部分,已經執行法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查封登記,並一併拍賣。告訴人雖稱該違章建物,非在拍賣範圍之內,但現已拆除不存在,難以證明其所述屬實。應以執行卷內之筆錄及被告之供述為可採。
五、本件違章建物增建部分在拍賣範圍之內;該違章建物於拍賣後所有權屬被告所有,被告對於自己所有建物拆除重建,當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可言。且被告拆除重建目的是為主建物之安全,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本件核屬民事糾紛,且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二十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和解筆錄一份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