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法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第一市場」內公眾得出入之攤位,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1臺,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不特定人每次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臺至少新臺幣(下同)10元押注,如押中則可獲得一定現金,反之,押注金錢則為電子遊戲機臺沒入,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並違反上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6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上開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塊)及自機臺內所取出之10元硬幣共計427枚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許宋任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前開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塊)及自機臺內所取出之10元硬幣427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業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不問其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多寡,仍須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22條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斷。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業務,係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其本質上即包含多數行為,行為人先後雖有多次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但祇是繼續的經營一個電子遊戲場之業務,應屬繼續犯,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另被告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成立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方法,用以連續賭博,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甫於92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另行起意,未依法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規避行政管理,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戲賭博,有礙社會安寧秩序,惟陳列電子遊戲機機台僅1台,且查獲賭金僅4270元,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劍龍」1台(內含IC板1塊)及4270元等物品,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雖其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屬牽連犯之輕罪,惟同條第2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條文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