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4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二總隊(新竹市○○路○段○○○巷400之1號)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址設新竹市○○○路○號之新竹建中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至上開郵局領取金融卡後,旋即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不詳姓名之人收受上開存摺、金融卡、印章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三年二月底,以電話向 蘇容萩 佯稱中獎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惟須預繳百分之十五之稅金並加入會員後始能領取該筆獎金,使蘇容萩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許、同年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同年月八日十二時三十三分許,先後至三峽中山郵局,依該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匯款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五十萬元現金至上開甲○○之帳戶內,旋分別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向蘇容萩表示須再繳四十萬元才能領得獎金,蘇容萩始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惟之前雖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至新竹建中郵局開設上開帳戶及領取金融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新竹建中郵局領取金融卡後,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身分證等物放在機車車把下之置物箱,與女友 曾安慈 一起至建中郵局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物,出來就不見了,因為覺得不重要,而且不需要用到,所以就沒有去報遺失,伊未將帳戶提供上開詐欺之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址設新竹市○○○路○號之新竹建中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至上開郵局領取金融卡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新竹建中郵局儲金人紀要卡、印鑑卡、及被告申請開戶提供之身分證等件在卷(原審卷第十
八、十九頁),及原審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有關被害人蘇容萩遭不詳姓名之人以電話詐騙,先後匯入被告上帳戶總計九十五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蘇容萩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卷第十至十二頁),並有匯款單三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新竹建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十三至十八頁),足認被告上開新竹建中郵局之帳戶確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蘇容萩詐騙金錢所用。
(三)被告辯稱伊開戶之目的係為工作存錢之用,是不慎遺失等語,惟亦自承開戶當時伊並無工作等語,是所辯已然不符,且被告於開戶當天即在學府路郵局將開戶時所存入之一百元提領一空等情,有新竹郵局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函一件在卷足參(原審卷第十七頁),參酌存摺、金融卡遺失後,亦未至郵局報遺失重新補申請存摺、金融卡等情,與一般人遺失此種重要証件,必當立即報警,掛失,以防有變之方式有異,是其所辯,有違情理,不足採信。
(四)證人曾安慈於原審固附和被告說辭,証稱:當時被告開戶係為了找工作,很多公司都是用郵局帳戶,我當時在電子公司上班,公司的薪水是轉到郵局,我的郵局帳戶是設在竹東郵局,只有這一個帳戶等語,然原審向竹東郵局查證結果,證人曾安慈根本未在該局開立帳戶,且證人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在新竹建中郵局開立帳戶,此有竹東郵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函、曾安慈之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五六至五九頁),顯然證人曾安慈證述,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五)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金融卡、印章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仍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均交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則被告對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仍願意提供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亦堪認定。再依被害人蘇容萩之指訴內容,其遭詐欺過程中並未曾直接與被告有聯繫或見面,是僅能證明實際對其為詐欺犯行者,係不詳姓名之人所為,因此,難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予上開不詳姓名之人,由該人以詐術使被害人蘇容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再經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提領,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之有犯意聯絡,因此,被告之行為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詐取被害人蘇容萩之財物,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部份款項等犯罪後態度,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未賠償,原審量刑太輕等語,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一度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請求緩刑乙節,本院認被告所犯幫助電話詐欺犯行,影響人民生活安全等情,實不宜緩刑宣告,是辯護人所請,尚有未洽,不能准許。又被告交予上開不詳姓名之人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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