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73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5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9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5月10日17時許,因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 黃文宗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時為警查獲在場之乙○○,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5月10日22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月23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絕其毒癮,且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判決有期徒刑9月,旋即又觸犯同條項罪名,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實體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第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即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該判決並於同年6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4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雖於94年5月9日某時,復施用第一級毒品,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同年4月30日後,始發生之施用毒品行為,則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