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79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94年度簡字第4981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2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見乙○○○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旁空地內置有銅管條多支,遂頓生貪念,而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黃仔 」之成年男子(以下稱「黃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25日3時10分許,偕同騎乘案外人 張榮信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681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推由「黃仔」爬上該址圍牆而彎腰徒手拿取牆內空地之銅管條,甲○○則在外負責接應、搬運所竊得之銅管條,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乙○○○所有之銅管條16支(價值合計約新台幣9千6百元)。 嗣渠 等行竊得手後,旋遭乙○○○之鄰居 蘇聰明 發現而報警處理,甲○○乃當場為警查獲,惟「黃仔」則另行趁隙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蘇聰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4紙與贓物認領申請單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1條第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著有判例。倘行為人僅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即應僅舉其一,非謂祇有毀或越之一種情形即可概稱之為毀越。查「黃仔」乃係攀坐於前址圍牆之上,彎腰伸手拿取置於牆內空地之銅管條,核其行竊之手段,業已踰越牆垣並使其失卻防閑之效用,自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之加重情形。次者,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係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即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始得論之。準此,本件被告既以自己與「黃仔」共同犯罪之意思,於「黃仔」行竊之際在旁為其接應與搬運竊得之銅管條,以利犯罪結果之遂行,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方屬適法。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黃仔」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2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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