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4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9日由同法院以88度毒聲第50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11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7月2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7304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
2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8月20日16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8月20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被告,如未經依法送觀察、勒戒處分(即初犯),或於前受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釋放,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如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86號裁定停止戒治,甲○○乃於88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7月23日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公訴人既認被告係於94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則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距被告前於89年7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應由檢察官再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範疇。準此而論,本件檢察官未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次犯行部分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淑臻